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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疑義及區分所有權人可否均分公共基金乙案  
關於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疑義及區分所有權人可否均分公共基金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4.8.22營署建管字第0943040512號函

一、為使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令,本部業配合修正國民住宅條例部分條文,並於94年1月2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在案,該條例第18條之1規定(略以):「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一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國民住宅不得出租,惟國民住宅社區內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得依據「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標租及標售。另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5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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